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称现行法)对提升产物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一是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物、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二是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叁是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对团体、公司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四是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标准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促进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现行法的修订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项目。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提出的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改进标准制定工作机制,强化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加快推进现行法修订工作,确保改革于法有据等要求,质检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于2015年7月上报国务院。收到此件后,法制办征求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协会、公司和专家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质检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现行法的总体考虑:重点是严格落实《改革方案》要求,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同时兼顾实践中已有成熟经验且各有关部门形成共识的做法。
据此,修订草案对现行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扩大标准制定范围。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修订草案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物、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第二条第一款)
(二)整合强制性标准,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修订草案根据《改革方案》要求,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范围严格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九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第九条第二款、第叁款)。叁是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第九条第四款)。四是建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第五条第一款)。
(叁)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需求。为解决标准老化缺失滞后的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职责(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是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司、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叁是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四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鼓励团体、公司自主制定标准。增加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司标准(第十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一是厘清政府主导制定的叁类推荐性标准的关系。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各类标准的层级定位。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公司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十九条)。叁是为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第十七条第二款)。四是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一是建立公司产物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取代现行公司产物标准备案要求,降低公司因向多个主管部门分别备案所增加的成本(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叁是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信用惩戒措施,规定公司未通过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物标准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第叁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升产物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加强标准化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和团体标准、公司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司、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九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公司标准。
国家鼓励公司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公司标准。
第十五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二)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叁)有利于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
(四)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五)有利于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六)有利于增强产物的通用性、可替换性;
(七)有利于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八)有利于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九)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十)有利于推进军民通用标准建设和资源共享。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行业壁垒、地区封锁等妨碍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司、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在制定过程中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
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成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强制性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推荐性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应当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公司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物、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团体标准由社会团体会员约定采用,公司标准由制定标准的公司自行采用;其他公司也可以自愿采用团体标准、公司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公司产物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公司执行的产物标准应当通过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公司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公司执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其他公司制定的公司标准的,应当公开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公司执行自行制定的公司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物、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物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公司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物、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公司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口产物、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研制新产物、改进产物,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修订、废止相关标准的依据。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进行编号、评估、复审或者对推荐性标准进行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社会团体、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公司标准进行编号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物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物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公司生产的产物、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物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产物、停止服务,根据情节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司未通过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物标准或者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制定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对推荐性标准进行备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复审,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公司标准进行编号,在限期内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公司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检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